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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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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9 日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动城乡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本市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市、旗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重大问题;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具体落实。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 公民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建设。


  第八条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国旗、唱国歌、祭奠烈士、参观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时,保持庄严肃穆;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举止文明得当,不喧哗、滋扰他人;

  (三)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文明观演;

  (四)商业促销和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和场地,使用音响设备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五)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文明就医,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滋事;

  (七)文明旅游,尊重当地习俗、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八)携犬出户用犬绳牵领、戴嘴套,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九)维护网络秩序,理性表达、文明互动,拒绝网络暴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规定。


  第九条 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口香糖、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二)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违反规定涂写、刻划、张贴;

  (四)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六)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八)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集贸市场、便民网点和流动摊位商户保持摊位周边清洁;

  (十)不得在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及实施其他危害水体、妨碍景观的行为;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


  第十条 维护交通安全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变道、穿插、超车、鸣笛、使用灯光和接打电话;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三)驾驶机动车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应当主动避让;

  (四)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五)机动车停放应当规范,不得占用人行道、无障碍停车位、盲道、消防和医疗急救公共通道;

  (六)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横穿道路、翻越交通护栏和道路隔离设施、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十)爱护共享单车,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一)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内清洁,上下客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十二)乘客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驾驶人员安全行驶;

  (十三)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觉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不得购买、利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不得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

  (二)不得践踏、攀摘、毁损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

  (三)不得在城市建成区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

  (四)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五)减少塑料购物袋、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浴用具等物品的使用;

  (六)野外宿营就餐时不污染、不破坏环境。


  第十二条 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故意损毁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公益广告、安全防护等公共设施;

  (二)不得占用公共区域、消防通道堆放私人物品;

  (三)不得侵占公共绿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不得强行插队,强占他人座位;

  (五)操办婚丧嫁娶活动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占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

  (六)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发送商业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培育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勤俭持家;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四)其他培育良好家风的规定。


第三章 倡导和鼓励


  第十四条 倡导和鼓励环保低碳的绿色生活方式,节约用水、电、气等资源;鼓励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分类投放、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适量点餐,文明就餐,使用公筷,防止浪费,践行“光盘行动”。


  第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关爱独居的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第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捐献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倡导和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 倡导公民向英雄模范学习,崇尚英雄模范,传承、弘扬英雄模范精神。

  倡导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有序参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需要救助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范围或者由政府投资运营的机场、车站、地铁、码头、医疗机构、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和设置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和爱心座椅、轮椅等便民设施,设置方便残疾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或者亲子共用厕位。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文明意识,促进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无偿医疗捐献、关爱特殊群体等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文明行为促进作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过街天桥、非机动车停放区等便民利民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制止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公共文化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指导各类文化单位和组织进行文明行为宣传普及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具有群体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文化、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职业道德规范和优质服务标准,树立窗口服务文明形象。


  第三十二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传播文明行为典型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鼓励自媒体刊发、传播积极向上的文明用语、视频等宣传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全市应当设立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信用激励机制,建立文明行为信用积分制度,将公民的文明行为信用积分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公民文明行为给予激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应当通过民主方式制定居民、村民公约和业主公约,引导和鼓励居民、村民和业主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职责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春华水务集团 更新日期: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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